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4月16日,国家环保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充分发挥污染防治设施的作用,规范环保产品市场,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保产品认定是环保产品认定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定的环保产品进行检验和审查,对符合产品标准和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的产品,颁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保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药剂、材料。包括:

  (一)治理水污染的产品;

  (二)治理空气污染的产品;

  (三)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产品;

  (四)控制噪声与震动的产品;

  (五)防护放射性与电磁波污染的产品;

  (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药剂和材料;

  (七)环境监测专用仪器、设备;

  (八)其他环保产品。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环保产品,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

第二章 认定权限及职责

第五条

  环保产品认定分为国家级认定和省级认定。国家级环保产品认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省级环保产品认定由省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环保产品认定。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环保产品认定的管理规章,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环保产品认定工作;审查、批准并颁发国家级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保产品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国家级认定的环保产品的推荐;负责审查、批准并颁发省级环保产品认定证书。

第三章 认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根据情况不定期发布环保产品认定目录,凡列入国家认定目录的环保产品必须经国家级认定;省级环保部门可以对国家认定目录外的环保产品进行认定。

第九条

  申请国家级环保产品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认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齐备的生产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四)生产过程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条

  申请国家级认定的环保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环保产品认定范围;

  (二)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

  (三)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符合产品标准;

  (四)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第十一条

  申报国家级认定的程序为:

  一、申请国家级认定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领取并填报《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申请书》(附件一)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认定的产品的现行标准的复印件;

  (三)申请认定的产品的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专利证书或其他有关证书、证件的复印件;

  (四)申请认定的产品的用户名录;

  (五)国家环境保护局认可的环保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检验报告。

  二、省级环保部门对申请国家级认定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预审,对申请资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提出推荐意见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三、国家环境保护局按《环境保护产品申请认定单位检查表》(附件二),组织有关单位对申请认定单位进行检查,对省级环保部门推荐上报的环保产品进行评审。对评审通过的产品,国家环境保护局予以公布并颁发国家级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省级环保产品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各省级环保部门可参照本章的制定,自行制定。

第四章 认定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获证单位)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

  获证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获证单位在认定证书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国家级认定产品的延期申请,由省级环保部门签发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对延期申请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国家环境保护局换发认定证书。省级认定产品的复审由省级环保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或因其他原因获证单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

  获证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的环保部门中止其使用认定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能保证获证产品符合产品标准和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

  (二)转让认定证书的。

第十七条

  获证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的环保部门收回认定证书:

  (一)在中止使用认定证书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涂改、滥用认定证书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三)不再生产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或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更的;

  (四)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

第五章 认定产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各地环境保护局不得以登记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在新、扩、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和其他污染防治工程中,以及环境监测中,必须使用获得认定的产品;尚未开展认定或有特殊规定的产品除外。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特别推荐或限定使用某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获证产品的生产单位应搞好产品使用后的各项服务,对达不到污染治理工程要求或产品质量承诺的,产品生产单位应负责产品改进、更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将中止使用或吊销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使用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应责令产品生产单位采取措施,并向认定该产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获得认定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向产品生产单位反映,并提出改进更换的要求,产品生产单位拒不承担其责任的,亦可向当地或认定该产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认定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做好环保产品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超出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保产品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应调离其工作岗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其他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环保产品认定的产品检验由认定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科学、准确、真实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内容和范围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不得乱收费或向产品送检单位提出超出其职权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检验机构有侵害产品送检单位的合法权益时,产品送检单位可以向环保产品认定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误,造成检验结论不当或错误的;泄露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单位技术成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由认定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认定检验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环保产品认定收费,参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56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监督实施由科技标准司负责。

  为保障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可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