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指挥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在执行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协助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下列安全保卫任务:

  (一)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目标和重大活动的武装警卫;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企业、仓库、水源地、水利工程、电力设施、通信枢纽的重要部位的武装守卫;

  (三)主要交通干线重要位置的桥梁、隧道的武装守护;

  (四)监狱和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

  (五)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的武装巡逻;

  (六)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执行逮捕、追捕、押解、押运任务,协助其他有关机关执行重要的押运任务;

  (七)参加处置暴乱、骚乱、严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袭击事件和其他社会安全事件;

  (八)国家赋予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应当坚持严格审批、依法用警的原则。具体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

第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部署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进出警戒区域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对按照规定不允许进出的,予以阻止;对强行进出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装巡逻中,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对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

  (三)协助执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

  (四)对聚众危害社会秩序或者执勤目标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驱散;

  (五)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在现场实施必要的侦察。

第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正在实施犯罪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违法携带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四)正在实施危害执勤目标安全行为的。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紧急需要,经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需要,在特别紧急情况下,经现场最高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临时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追捕任务,根据所协助机关的决定,协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违法物品的场所、交通工具等。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

  (二)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现役军人的权益。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驻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报有关社会治安形势以及突发事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给予协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及相关建设所需经费,列入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有毒、粉尘、辐射、噪声等严重污染或者高温、低温、缺氧以及其他恶劣环境下的执勤目标单位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与执勤目标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保护条件和福利补助,并由执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和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或者发现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或者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抗上级决定、命令的,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任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戒严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